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5號
原 告 李泰山
被 告 楊偉凡
被 告 任思瑜即軒樂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60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600元,及自被告 最後一位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卷1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主張:楊偉凡於112年8月30日22時50分許無照 駕駛軒樂企業社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花蓮市 ○○路000號前,撞及停放路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000年0月出廠)致車輛受損,依民法第 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租車 費3萬元(每日租金2,000元、租期自112年9月1日起15天)、 車輛受損修理費71,600元(含鈑金烤漆工資31,000元、零件4 0,600元)。被告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收據、車輛委修工作單等為證(卷17至21頁),並有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函檢附車禍事故資料(卷37至104頁)、本院 查得車籍資料、軒樂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卷25、175頁)可 參;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楊偉凡就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楊偉凡所 駕駛之自小貨車為任思瑜即軒樂企業社所有(卷54頁),車身 印有「軒樂企業社」(卷95頁),顯見該車由楊偉凡執行駕駛
職務,於外觀上足令一般第三人認知楊偉凡係為任思瑜即軒 樂企業社服勞務之事實,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㈡原告因系爭車受損而須租車使用,受有租車費用3萬元之損失 ,有收據可參(卷19頁),得為請求。另因系爭車受損修理費 如前述(卷21頁),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系爭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卷5 5頁),自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自該車使用至發生車 禍日112年8月30日已逾10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將零件扣除 折舊後為4,060元(計算式:40600×0.1=4060),加上修復該 車之工資31,000元,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35,060元(4 060+31000=35060)。故原告得請求賠償額為65,060元(租車 費30000元+車輛修理費35060元=65060元)。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 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