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子味
代 理 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高詩涵
關志明
上列聲請人與高詩涵、關志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玉原簡字第22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並經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核聲請人所提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