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578號
原 告 江柏慶
兼
訴訟代理人 黃宥榛
被 告 蔡伯志
郭昱新 (住址未據原告陳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
日以113年度花補字第31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20日寄存在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軒轅派出所,並於113年8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
告逾期迄未繳納以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明細、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資料查詢
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
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