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陳書維
被 告 黃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0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8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時,因違規超車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中租汽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林○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系爭A車因而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51 6元(工資費用5,100元、烤漆費用11,000元、零件費用34,4 16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有本件車禍事故警卷所附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照片可證(卷67-83頁),經審視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之「初步分析研判欄」,已載明被告有
「違規超車(右側超車)」之肇事原因;系爭A車則為「(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堪信實。五、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9,80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9,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 (卷第1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新臺幣元)
車號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時間(註1) 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① 其餘費用 ②、③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①+②+③ 000-0000號 109年0月 111年5月28日 2年 34,416元 13,703元 (註2) ②5,100元(工資) ③11,000元(烤漆費用) 29,803元 註1:使用期間約近2年。
註2: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如下: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416×0.369=12,700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416-12,700=21,716第2年折舊值 21,716×0.369=8,013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716-8,013=13,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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