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440號
原 告 張少軍
被 告 張子羚 應受送達住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償信託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5分,在本院民事庭(含花蓮簡易庭)暨國民法官法庭院區第二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補償信託管理費事件,有續行審理之必 要,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