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23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戴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邱至弘
被 告 吳佩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60元,及其中新臺幣5,457元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2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係被告積欠訴外人OO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9 07***994(詳卷)之電信費債務,嗣原告受讓該債權後,起 訴請求被告清償。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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