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孫戊己 住○○市○○區○○街000號
孫銘漲
孫振豪
孫腕隆
孫歷連
相對人 即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孫佘見
關 係 人 楊鎮覬
楊鎮謙
楊繕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戊○○及己○○(下與聲請人丙○○ 、丁○○合稱聲請人5人,分則以姓名稱之)為相對人之子女 ,丙○○、丁○○及關係人辛○○、壬○○及庚○○(上3人合稱關係人 3人,分則以姓名稱之)則為相對人之孫。相對人經診斷罹有 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等症狀,存 有幻覺、妄想、情緒起伏等精神障礙,而達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 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 告。另戊○○與相對人為母子並同居共處,足以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是請求選定由戊○○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辛○○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業已達不能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應為監護宣告而非輔助宣告。其次,戊○○明知其與甲○○對 相對人無債權存在,卻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79號 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為不實抗辯,前又因將孫 同發(即相對人之配偶)帳戶內款項盜領入己而遭司法偵辦 ,因認戊○○恐將基於自身利害關係考量,致相對人之權益遭 受損害或漠視,戊○○顯不適任輔助人。而伊有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之意願及能力,並可提供相對人適當之生活照顧與保 護,是為相對人之利益,請求選定伊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輔助 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上開規定,民法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1113條之1亦有明文。四、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樂安醫院診斷書、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本院11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部分:
⒈參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樂安醫院蔣榮欽醫師於民國113年3月2 8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整體認 知功能表現明顯退化,在臨床失智症量表(CDR)得分為2分 ,推估相對人目前達中度失智程度,伴隨精神症狀,處理生 活事務及社會判斷能力皆已顯著受損,自我照顧品質不佳,
生活事務及日常照料皆須仰賴提供協助,雖偶能與他人互動 ,不過多數時候答非所問,目前已無法做出正確決定和判斷 ,相對人之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 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上揭本院訊 問筆錄及樂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經徵諸鑑定人 係依醫學理論,本於所見並實際鑑定後始提出鑑定報告,鑑 定過程並無不妥,結果亦無明顯不當,是應認相對人確已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 不足,然相對人並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是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 ,以輔助宣告為適當,爰依法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⒉至辛○○固表示相對人之心智況狀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云云 。然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可回答自己姓名,亦能指認在場親 人,可見相對人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足認上開鑑定人對於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經多方資 料之衡酌後,本於其專業所作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 ㈡關於輔助人之人選:
⒈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應為其選定輔助 人。相對人之配偶孫同發已歿,其最近親屬為子、孫即聲請 人5人、關係人3人,聲請人5人推舉戊○○為輔助人,辛○○則 請求選定其為輔助人。衡以輔助人之人選應參酌相對人平時 生活居住、受照顧情形、常聯絡互動且較信任之親屬及意願 ,並尊重相對人本人之意見為選定。而戊○○為相對人之子, 與相對人同居共處,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關係密切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其表明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及甲○○、己○○於鑑定時均當 場表示同意由戊○○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第119頁),丙○○ 、丁○○亦請求選任戊○○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詳其等之聲請狀) ,足見包含相對人在內及其絕大多數之最近親屬均屬意由戊 ○○擔任輔助人,併考量相對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就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 ,仍得自行為之,僅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始需經輔助人 同意,則本院認由戊○○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
⒉辛○○雖以前詞就戊○○擔任輔助人乙情,提出質疑並為反對意 見。惟參諸上開法律規定,於輔助宣告案件中,應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意見,而相對人已於本院訊問時當
場表示由戊○○擔任其輔助人(本院卷第119頁),其意見自應 優先考慮。況衡酌辛○○所稱其對聲請人5人、相對人、壬○○ 及庚○○訴請分割遺產之系爭事件中,戊○○與相對人於該案同 為被告身份,非處於訴訟對立地位;再觀諸辛○○所提出系爭 事件之筆錄(本院卷第137-141頁),聲請人5人及相對人於該 案僅主張「甲○○為相對人支出生活費用應自相對人配偶孫同 發遺產扣除」乙事,與戊○○無直接關連,戊○○亦未主張自己 與相對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無利害衝突,自亦難以此 認定戊○○不宜擔任輔助人。另辛○○主張戊○○過往曾盜領相對 人配偶之財物,現於檢察官偵查中,戊○○對於相對人財產有 監守自盜之虞云云;惟參諸戊○○之前案紀錄表,未見有任何 刑事案件之案號於地檢署偵辦中,辛○○對其所指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而無礙本院選任戊○○擔 任輔助人。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均 與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八、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