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852號
KSYV,113,監宣,85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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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號4之1樓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關係人乙○○分別為相對人丁○○ 之母親、外婆,相對人因先天性唐氏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 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外婆即關係人 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㈣相對人之父甲○○○○(Y****** M*****)入出境查詢結果。 ㈤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因重度智能不足,其理解判斷力、定向 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不佳,需人24小時 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社交溝通能力不佳,顯已達「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之父甲○○○○為日本國人,自民國10 5年9月26日入境後至今,僅在台停留44日,且於113年4月27 日出境後,迄今均無返台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足 憑(本院卷第29頁),則甲○○○○既長年出境國外,當無法適



時處理相對人照護事宜,自不適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咸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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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