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767號
KSYV,113,監宣,76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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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劉家羽 住○○市○○區○○路00號12樓



相 對 人 韓意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12年 末起常有記憶力減退、容易忘記、反覆詢問之情,而經鑑定 後,因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乃聲請對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安診所113年8月25日高字第11308250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
  認相對人之定向力(人、時、地)正常,辨識、抽象思考及 現實反應能力均無明顯缺損,記憶力部分缺損,計算能力尚 正常,所患退化性疾病,隨時間及依藥物反應情形,病程慢 性化,甚難完全回復,無回復可能,相對人日常生活事務少 部分自理(用餐、盥洗、如廁),但得隨時注意,部分他人 協助看顧,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再審酌相對人無配 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子女,關係密切,且相對人於本 院調查時陳述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認由聲請人擔任輔 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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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