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失智、水腦症等疾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身心障礙手冊。
3.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4.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餘全體子女均同意選定相對人 之子即聲請人為監護人,聲請人、丙○○均同意指定聲請人之 兄丙○○,魏月美、甲○○(均為相對人之女)均同意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水腦症,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丙○○、甲○○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