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犯罪事實第一 段第四行「飲用啤酒後」補充為「飲用啤酒及保力達等含酒 精飲料後」,並增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 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 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 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 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 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 前已分別於96年(本院95年度北交簡字第3819號)、100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127號)、101年(新北地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80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 2024號)、104年間(新北地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83號) 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是被告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顯有相當之認識 ,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況下, 猶逞能上路,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衡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甫於105年6月22日執行完畢 。竟仍於106年7月9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工地 ,飲用啤酒後,其酒力未退,仍於翌(10)日凌晨0時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欲返回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嗣於同
年月10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和平西 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 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宏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檢法律效果確認 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 甫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請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