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陳李美娥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相 對 人 陳興源
關 係 人 陳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指定陳麗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次女,相 對人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因交通事故致罹患重度失智症, 相對人之記憶嚴重喪失、意識時常模糊、說詞反覆矛盾,判 斷事理能力已極為薄弱,日常生活需專人在旁協助看護,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會議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 陳晶慧、陳永倫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㈤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內科臨床 心理衡鑑報告。
㈥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3年9月10日阮醫秘字第113 0000606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之定向力(人、時、地)、辨識、抽象思考能力、
記憶力、計算及反應能力均缺損,日常生活需24小時依賴他 人照顧,相對人因外傷造成之認知功能障礙,已達精神障礙 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