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丙OO 住○○市○○區○○○路000號0樓
非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下稱甲○○)之二姊, 甲○○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或 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甲○○之妹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法院裁定某人為監護之宣告,需該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始得為之;法院裁定某人為輔 助宣告者,則需該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始得為之。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 宣告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 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本 文、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亦準用之 ,同法第178條復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有提出兩造及親屬之相關戶籍資料、親 屬系統表、LINE對話紀錄、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據,並有
甲○○之親屬資料、診斷證明書等件可參,然甲○○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在鑑定人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劉黛玲醫師前訊問甲○○時,甲○○自行前來且外觀正常,並能 切題回應本院詢問之問題,表明目前均能獨立工作、飲食、 回診、行動、整理居家、購物,以及自行處理財務、電信等 事宜。且經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甲○○智商屬正常範圍之中等 程度,其時間及地點定向感正常,可切題應答日常對話並分 享生活經驗,目前獨居生活,工作及收入穩定,可規律在精 神科就醫治療,雖仍有精神症狀,但在藥物治療下穩定,日 常生活也可以主動使用有效之補償策略幫助自己記住日常事 物,無明顯適應困難,整體適應能力可達一般平均水準,判 斷甲○○不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或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 上述之程度」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及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參。又依甲○○之勞保資料,其目前確有正常工作,堪認其 具備獨立社會生活及自理之能力,本院綜合上情,認甲○○尚 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或為輔助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