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代 理 人 周子幼
陳瑞麟
相 對 人 曾信川
曾秀美
被 代 位人 曾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丙○○與相對人乙○○、甲○○就被繼承人曾陳玉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程序費用由丙○○、乙○○、甲○○各負擔三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丙○○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141,943元本金暨利息之債務未清償,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131號支付命令影 本供參。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陳玉寶於民國110年12月2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代位 人丙○○與相對人乙○○、甲○○(下稱相對人2人)為被繼承人之 子女,故系爭遺產應由三人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而丙 ○○除系爭遺產外,無資力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復怠於分 割遺產,使聲請人無法受償,聲請人為實現債權,爰請求代 位丙○○提起本訴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相對人2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 同意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三、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 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前項 程序準用第33條第2、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 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 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2、3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之請求,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款規定,合意聲請 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113年9月27日訊問筆 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丙○○積欠其欠款未清償,被繼承人曾陳玉寶於110 年12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而丙○○及相對人等2人為 其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地院112年 度司促字第151331號支付命令影本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 本、除戶及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函所附繼 承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4月8日函 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3年4 月16日函所附課稅明細表、稅籍證明書及稅籍異動索引資料 ,且為相對人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 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 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 的存在。因相對人等2人及丙○○未能自行達成協議分割系爭 遺產,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不能協議分割,是聲請人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自屬 有據。
㈢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本院綜合審酌相對人等2人及丙○○之應繼分比 例,並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事後,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由丙○○及相對人等2人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表:被繼承人曾陳玉寶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