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3年度,100號
KSYV,113,家聲抗,10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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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5


乙○○


上列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42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乙○○(下合稱抗告人二人)與 被繼承人丙○○已長達10餘年毫無聯繫往來,嗣被繼承人丙○○ 死亡後,其負責處理相關繼承事宜之子女丁○○僅告知抗告人 二人,待被繼承人丙○○之直系親屬均拋棄繼承後,法院會通 知抗告人二人,之後再由抗告人二人辦理拋棄繼承,惟抗告 人二人遲未收到鈞院相關之通知,亦不了解拋棄繼承之相關 法律規定,不清楚應於何時需辦理拋棄繼承事宜完畢,因不 諳法律致疏未依規定聲明拋棄繼承,希望鈞院通融讓抗告人 二人無庸承擔被繼承人丙○○之遺債致影響家庭,為此爰依法 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備查本件拋棄繼承等語。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 之3個月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所謂「 知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 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 遺產,是拋棄繼承之3個月法定期間起算點,係以繼承人知 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 即自覺繼承人說)時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 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 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繼承人之拋棄繼承



權,依上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 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2月12日死亡後,其第一順位 繼承人即其子女戊○○、己○○、庚○○辛○○、壬○○及其孫子癸○○、子○○、丑○○、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寅○○、卯 ○○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丙 ○○之父母均已歿),並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556 號、5273號、6573號、113年度司繼字第769號准予備查在案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而抗告人二 人係被繼承人丙○○之兄弟姊妹,為其法定繼承人乙節,有戶 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52、54頁),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二人固主張其等遲未收到本院相關之通知,亦不了 解拋棄繼承之相關法律規定,因不諳法律致疏未依規定聲明 拋棄繼承等情,惟本院於前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丙○○之孫 子女癸○○、子○○、丑○○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時,業已依職權 發函通知第三順位繼承人即抗告人二人、寅○○卯○○,告知 四人關於前開繼承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並於11 2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二人(見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 6573號卷第59至67頁)。抗告人二人雖否認收受上揭通知, 然第三順位繼承人寅○○卯○○前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69 號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時,本院亦於113年2月21日將二 人拋棄繼承之情事通知抗告人二人(見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769號卷第37頁),又抗告人二人於原審具狀自承其等於1 13年2月收受本院通知繼承人寅○○及其親屬已辦理完拋棄繼 承事宜,方才知曉可辦理後續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 ,兼以抗告人甲○○於原審提出之印鑑證明載明:「申請目的 :拋棄繼承;申請日期:民國112年2月23日」等語(見原審 卷第19頁);抗告人乙○○於原審提出之印鑑證明載明:「申 請目的:拋棄繼承;申請日期:民國112年3月6日」等語( 見原審卷第21頁),是由上開事證互核以觀,足認抗告人二 人早於112年2月、3月間即已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而申 請印鑑證明,且至遲於000年0月間應已因法院通知而覺知自 己已成為繼承人之事實,然抗告人二人遲至113年6月26日始 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原審卷第7頁聲明拋棄繼承權 狀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依前揭 法條規定,其等聲請於法不合,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



外,抗告人二人稱因不諳法律致疏未依規定聲明拋棄繼承之 狀況縱認可憫,仍不得例外認抗告人二人得因此享有拋棄繼 承除斥期間之寬容利益,否則不啻將法治國原則拋諸於後, 悖離民主法治精神。
㈢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二人未遵期聲明拋棄繼承,而駁回抗告 人二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審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五、另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令抗告人二人 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 圍內負有限責任,並不及於遺產以外之抗告人二人固有財產 ,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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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