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
原 告 李○○ 住○○市○○區○○○路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司幼文律師(法扶)
被 告 李○○
李○○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裁判費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丁○○及戊○○(合則稱被告甲○○等3人,分則 各自以其姓名稱之)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另按分割遺產之訴,目的係消滅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 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至 遺產內容為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 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當事人關於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或增減,均屬 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 件原告乙○○起訴主張遺產分割方法為「應繼分比例分割」, 因被告甲○○當庭表示放棄自身權益,同意原告取得其權利, 遂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分割方法為「原告 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被告丁○○及戊○○各4分之1加以分割」 ,乃基於同一遺產分割事件所為,依前揭說明,核屬遺產分 割方法之主張變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丙○○(下稱丙○○)於112年12
月25日死亡,原告(長男)、被告甲○○(長女)、丁○○(次 女)及戊○○(三男)均為繼承人(二男李文靖已去世),而 丙○○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尚未分割,無不分割契 約且未能全體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 割遺產,並聲明︰
㈠以原告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被告丁○○及戊○○各4分之1加以 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㈡原告業已支付丙○○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65萬478元及其 餘費用,上開費用應從丙○○之遺產中扣除。 二、被告甲○○等3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放棄自身權益並同意原告分割方法。 ㈡被告丁○○及戊○○未到庭亦未出具書狀答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丙○○於112年1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2所示不動產業已辦妥繼承公同 共有登記完畢;另兩造均為繼承人,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 承,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迄今未能達成 分割協議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19至27頁),並由本院線上查詢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土地業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案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丙 ○○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㈡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 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 要者,性質上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院開立死亡證 明書後繼承人始得開展辦理後續喪葬等事務,基於上開同一 法理,該證明書費用亦應由遺產支付之。本件原告業已提出 支出丙○○死亡證明書費用500元、喪葬事宜相關費用6萬7,35 0元、入殮皮帶及襪子128元、安葬墓地55萬元及造墓費2萬4 ,000元等單據(見本院卷第253、257至265頁),金額合計6 4萬1,978元,此部分自得主張由其遺產中加以扣還。其餘原 告生前照顧丙○○而支出之醫療等費用或未提出單據部分,均
無從主張從遺產中加以扣還,併此指明。
㈢又繼承人可自由選擇依法拋棄繼承或加以繼承,未拋棄繼承 者自有權處分其應繼分,具體方法為各繼承人間可自由協議 遺產如何分割,繼承人放棄其應繼分,從而其繼承分歸由其 餘繼承人均分;或繼承人表示將其應繼分分配給特定繼承人 ,均無不可,法院均應尊重其處分權。本案被告甲○○當庭表 示因長期未與丙○○聯繫,彼此感情淡薄而同意放棄繼承權利 (經電話確認其真意是將應繼分分配給原告,本院卷第267 頁),本院自應尊重其處分權,從而本件應以原告應繼分比 例2分之1(自身應繼分4分之1加上被告甲○○給的4分之1)、 被告丁○○及戊○○各4分之1之比例加以分割,先予說明。 ㈣分割方法擇定︰
另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 變價分割或其他方法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 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審酌原告主 張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甲○○同意原告分割方法,及被告丁 ○○及戊○○未到庭亦未具狀而無從知悉渠等想法,自應優先考 量到庭之人意願下擇定分割方法,是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 係符合兩造最大利益之適當分割方法。另審酌附表一編號3 至8所示款項加總為59萬7,666元,尚不足抵扣原告以自有資 金代墊而得主張由丙○○遺產中扣還之64萬1,978元,是上開 各編號款項自應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至編號9所示款項部 分,因原告尚有4萬4,312元(即64萬1,978元減59萬7,666元 )尚未扣抵,遂先由原告從該筆款項中先分配4萬4,312元, 其餘115萬5,688元則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另丙○○ 遺產清單內尚有車號00-0000號車輛一台,經本院查詢已環 保車體回收(本院卷第273頁)而不復存在,自無須諭知應 如何分割,併此敘明。
四、末以,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訴訟費用本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 公允,然因被告甲○○讓與其應繼分讓予原告,故其原應負擔 之部分改由原告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財產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分之1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同上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3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526元及其利息(基準日112年12月25日) 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 4 同上 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定期存款 58萬元及其利息(基準日112年12月25日) 同上 5 同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840元及其利息(基準日112年12月25日) 同上 6 同上 板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元及其利息(基準日112年12月25日) 同上 7 同上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00元及其利息(基準日112年12月25日) 同上 8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公司儲值金(00000000000) 170元及其利息(基準日112年6月25日) 同上 9 存款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 120萬元及其利息(基準日112年12月25日) 原告先分配4萬4,312元;其餘115萬5,688元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裁判費分擔比例 1 乙○○ 2分之1 2分之1 2 甲○○ 0 0 3 丁○○ 4分之1 4分之1 4 戊○○ 4分之1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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