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許○○ 住○○○○區○○路000號3樓
非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 件,其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等情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已 提出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已無資 力;又依案情概述形式審查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