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13年度,240號
KSYV,113,家救,24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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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林慧梅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代 理 人 郭正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盛豐

謝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家 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依該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 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 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蓋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 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 ,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 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 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 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 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 ,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 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補字第675號),為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法扶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 單、法扶會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以為釋明。 且法扶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申請,認定聲請人符合 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 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准予扶助,亦有法扶會准予扶證明 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 節,應可認定。又觀諸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之原因事實 ,為形式審查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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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