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13年度,237號
KSYV,113,家救,23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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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非訟代理人 宋OO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 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訂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補字第OO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戶籍 謄本等影本各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 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 間之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予以扶助等情,故本院認聲請人所 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 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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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