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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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間因遭仲介誘惑,以賺取外
快為由,由訴外人OOOOOO陪同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結
婚,再持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後回國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均無結
婚真意。嗣後原告已向警方自首,並因該假結婚情事違反臺
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而受刑事偵辦,惟因追訴權
時效已完成,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為
不起訴處分。因被告從未入境我國,兩造多年來均未有聯繫
,徒有夫妻之名義但無夫妻之實,亦未有任何感情基礎存在
,足認兩造並無婚姻關係存在,而縱認兩造有婚姻關係,婚
姻亦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
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酌定兩造婚生子女OOOOOOOOO
OOO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
,惟戶籍資料載有結婚登記,則原告就兩造婚姻之存否即有
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
得以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自屬結婚要件之是
否具備,而兩造係於92年11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
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之法律決定兩造間婚姻是否合法
有效。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
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
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
妻關係」,復觀諸同法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
,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
意旨,再參以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
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
、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
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
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
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
若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應屬無效。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假結婚乙節,業據其到庭陳述甚明,
並提出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戶口名簿及高雄地檢署11
0年度偵字第1033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被告申請來臺及入
出境資料,均查無被告申請來臺或入出境紀錄。另原告於10
9年4月9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自首
其與被告為虛偽結婚,經上開單位於110年4月間以涉犯刑法
偽造文書、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將兩
造函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嗣經高雄地檢署於110年6月23日認
其犯行已逾追訴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
2年9月15日函及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33號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75頁),並
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參以前開偵查卷
中同案被告OOO陳述略以:其與乙○○於91年至92年間,由OOO
帶往大陸,並由OOO居中介紹乙○○與被告虛偽結婚,雖辦理
過程伊並不知悉細節,然出發前OOO即已向伊提及此行目的
即為假結婚云云(見本院卷第239頁);佐以原告於本院調查
時亦自承與甲○○並無結婚真意,且僅與甲○○於登記結婚當時
見過一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綜合上開資料判斷,
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應屬可採。
(四)故此,原告與被告於92年10月24日在大陸地區締結之婚姻,
僅係為辦理被告入境來臺而假結婚,其等並無締結夫妻關係
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其雙方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
之義務,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並為上開結婚登
記,已如前述,依據前揭大陸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之規定,兩造之婚姻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
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又乙○○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判決應予准許,則
其備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及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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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