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132號
KSYV,113,婚,132,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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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 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開聲請費用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乙○○間請求離婚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關 於離婚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 費4,500元;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至關於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屬對於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之 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 規定,不另徵收費用。以上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500 元(計算式:4,500元+1,000元=5,500元),上訴人未據繳 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 ,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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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