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127號
KSYV,113,婚,12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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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7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固於民國92年8月18日於大陸地福建省福 州市結婚,並於同年9月10日在臺灣地區辦畢婚姻登記,然 兩造當時係經友人「老鄭」介紹認識,原告希冀被告能來臺 協助販售衣服與替原告工作。又被告於同年10月22日申請來 臺入境經依法面談時,就原告前段婚姻所生子女之性別、婚 宴細節等均無法清楚說明,且刻意杜撰兩造曾有同居與數次 發生性關係等不實訊息,因而經查知係為來臺非法工作而屬 虛假結婚,故面談未過致無法入境。總之,兩造並無結婚之 真意,亦無共築婚姻生活之實,核屬假結婚而與婚姻成立之 要件有間,兩造之婚姻當屬無效等語。退步言之,倘經法院 審酌後認兩造有結婚之真意,然被告自離境後從未嘗試與原 告聯繫,兩造之婚姻徒具形式,自屬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 由,爰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備位聲明:請准兩造離 婚。至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原 告為我國人民,至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係先於92年 8月18日在大陸地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是兩造既於大 陸地區結婚,依上開規定,兩造間是否存有婚姻關係,應適 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又「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



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 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結 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 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其婚姻登記條例 第6條第2款規定,辦理結婚登記的當事人「非雙方自願的」 ,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據此,大陸地區婚姻法規認為結 婚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要件,此所謂婚姻真意,應以 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 思。苟無結婚之真意,婚姻應屬無效,且關於無效婚姻之法 律效果,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為「自始 無效」。
四、經查:
 ㈠原告本件主張,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高雄市茄萣戶政事務所113年2月29日高市茄萣戶 字第11370068200號函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與結婚證明書及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3月15日移署南字第1130031693號函附分 文清單、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兩造之面談筆錄與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稿)等相關資料 各1份(本院卷第17至20及69至100頁)在卷可憑。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㈡據此,兩造雖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惟實無共組家庭之 結婚真意,亦未有同居共營婚姻生活之事實,堪認兩造之結 婚登記僅徒具形式,目的係為便利被告入境臺灣地區所為之 假結婚。揆前所述,兩造間之婚姻既欠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 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應屬無效。從而,原告先位聲明 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院既於審酌後認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 由,則關於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究之 必要,附此敘明。末者,關於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68 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而暫免繳納之本件訴訟費用,經參酌兩 造並無結婚真意與原告願自行負擔之意見(本院卷第147頁 )等各情,故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載,再予敘明。五、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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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