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5827號
KSYV,113,司繼,582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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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827號
聲 請 人 黃○雯 住○○市○○區○○○路○○巷00○0

黃○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 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 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 第1138條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鄰○○路○○○號)於113年8月12日死亡,聲請人係 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 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12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生前有子女甲○○、丁 ○○、乙○○、己○○、丙○○、陳其緯、陳盈君,除丙○○於本件聲 請拋棄繼承,及陳其緯、陳盈君於另案(本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5802號)聲請拋棄繼承外,甲○○、丁○○、乙○○、己○○並 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紀 錄科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 謂次親等之孫子女輩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 均應予駁回。
㈡另被繼承人之子女丙○○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



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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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