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49號
聲 請 人 范○瑋 住○○市○○區○○○○街000號18樓
代 理 人 蔡念辛律師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41樓之2)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3年5月10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姪女;又被繼 承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進行癌症手術時,便有口頭向聲請人 表示要將其所有財產贈與聲請人,雖被繼承人於000年0月間 因病情惡化,而不及製作遺囑,惟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於00 0年0月間即已成立贈與契約。另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10日死 亡後,聲請人業已辦理被繼承人之喪事,並墊付相關喪葬費 用。綜上所述,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因查無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 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高雄 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及收據、喪葬費用收據等影本為 證,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是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 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 單中徵詢後,余景登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 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 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