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陳錕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見主文第1項)於民 國110年8月13日經報案協尋,斯時已行蹤不明,且已年滿80 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 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 ,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第156 條第1 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13年度民參字第31號偵查卷宗所檢附:失蹤人之入出境資 料、殯葬設施使用紀錄、社會局安置紀錄、社會生活(健保 就醫及勞保、社會福利、國民年金、老農津貼、公教退撫、 國軍退輔會之相關給付)軌跡資料比對紀錄、戶籍資料、在 監在押紀錄、通緝記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等 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