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3年度,284號
KSDV,113,除,28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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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明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青烽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已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 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11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 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 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3年5月15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 本院於113年5月20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 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20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113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吉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旭昇 明景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160049118 193,484元 113年2月29日 RD4232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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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