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3年度,258號
KSDV,113,除,25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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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曾惠珍
曾惠蓉

曾惠玲
曾惠蓮


兼 上四人
共同代理人 曾惠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 年4月18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 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 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6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 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 聲請,於113年4月18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67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 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18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期間 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00-0 股票 1 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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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