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佳靜
抗 告 人 廖國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 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依前揭規定命抗 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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