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44號
KSDV,113,訴,44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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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張秋波

宏州


許立和


林錦駿

徐興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黃聖文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關於被告寄豬頭恐嚇被告及其家屬 之行為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惟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就該行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 知,故該請求即非屬因被告犯罪所受損害,依法不得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逾30萬元本息部 分,並非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之範圍,與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無涉,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此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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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