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3號
原 告 林彥光
法定代理人 陳薰榆
林育志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鴻鈞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 所或居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99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蔡鴻鈞及其母親、蔡松晏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及蔡鴻鈞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並具狀表明被告「蔡鴻鈞母親」之姓名。 3 原告起訴狀列被告3人,惟僅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應再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居所址均不同,應另按相異之址數補提出相應之起訴狀(含證物)繕本份數,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