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2號
原 告 詹世國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蘇端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世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陳世欣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所址不同,應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