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8號
原 告 李明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響峻布莊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700元: 理由: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3406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9,700元。 2 敘明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是否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支票票款?抑或尚另依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俾釐清本件應適用之民事訴訟程序。 3 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3份(繕本均需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