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張庭嘉(原名:張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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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因債權人非金融機構 ,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43,280元、357,285元、389,542元,雖有安達國際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單,惟無解約金 ,而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部分, 則未投保,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況暨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 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 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自113年9月2日起於社福中心任社工助理,時薪22 0元,113年9月收入28,312元,另因113年10月起又招聘另 1位社工助理,致工作時數縮短,預估10月至12月每月薪
資約21,710元、26,990元、28,310元,每年領取低收春節 慰問金3,000元,111年11月領取租金補助16,000元,111 年12月起則每月領取8,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13-17頁)、112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357-359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499-500頁)、債權人清冊(卷 一第39頁)、戶籍謄本(卷一第317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19-29、361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卷一第291-29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111-115頁)、 信用報告(卷二第41-45頁)、小港區公所函(卷一第311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365-367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卷一第369-37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 一第485-487頁、卷二第53-55頁)、健保投保資料(卷一 第363頁)、存簿(卷一第175-191頁、卷二第49-51頁) 、長子之存簿(卷一第193-22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函(卷一第93-95頁)、以工代賑人員扶助證明書(卷一 第123頁)、薪資清冊(卷一第125頁)、薪資支票(卷一 第525頁)、社會局暑期實習學生參加面談須知暨錄取名 單(卷一第515-523頁)、社會局臨時人員勞動契約(卷 二第85-87頁)、本院113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卷二第91 頁)、聲請人113年10月22日陳述意見狀(卷二第101至10 4頁)、凱基人壽函(卷一第481頁)、安達人壽函(卷一 第491頁)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113年9月至12月平 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春節慰問金,共34,580元【 計算式:(28,312+21,710+26,990+28,310)÷4+8,000+3, 000÷12=34,58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 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6,240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12,000元,卷一第499-500頁)云云 ,並提出租賃契約(卷一第127-152頁)、存款人收執聯( 卷一第153-15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 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 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
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 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 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 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女張○萱、長子 張○福、次女楊○翎、三女楊○瑩、母親甲○○之扶養費,每月 各9,184元、10,213元、2,700元、3,750元、5,000元(卷一 第37頁,卷一第499-500頁)。經查: ⒈長女張○萱(95年1月生)、長子張○福(96年11月生)未經 生父認領,次女楊○翎(101年10月生)、三女楊○瑩(107 年12月生)則經生父乙○○認領;另甲○○(48年生),育有 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卷一第303、317 頁)、家族系統表(卷一第301頁)可稽。
⒉張○萱罹右脛骨惡性骨腫瘤,自113年9月起就讀大學,110 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0,000元、15,000元、0元, 名下無財產,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 活補助750元,原每月領取就學補助6,358元,113年1月起 調為每月領取6,825元,113年1月2日起任社會局青少年服 務員,113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約16,958元【計算式 :(19,622+12,685+16,328+15,596+18,158+14,864+21,4 52)÷7=16,958】,另有領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癌症 基金會補助,111年4月至6月共領45,000元,112年1月16 日、113年1月31日各領取10,000元,111年5月26日、112 年5月25日各領取財團法人行天宮文教發展促進基金會助 學金8,000元,111年4月7日領取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 會急難救助金15,000元,111年5月18日、2月10日及7月15 日各領取國泰人壽保險給付31,826元、9,537元、2,234元 等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卷一第401-411頁)、學生證暨學費收據(卷一第3 05頁、卷二第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 一第11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一第165-169頁)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卷一第6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卷一第413-415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癌症基金 會函(卷一第471-473頁)、存簿(卷一第171-173、263- 271頁、卷二第71-75頁)可佐。張○萱與聲請人同住,未 負擔租金,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 佔比例(約24.36%),而其既已成年,目前每月收入加計 領取之就學補助共23,783元(計算式:16,958+6,825=23, 783),已逾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堪認張○萱尚足以維持生活,聲
請人支出張○萱扶養費即非必要。
⒊張○福現就讀高職,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 助750元,原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兒童補助2,802元,112年9 月起改為每月領取就學補助6,358元,113年1月調為領取6 ,825元,113年2月起則未領取,另111年4月至12月領取中 鋼低收入戶助學金共12,600元,112年共領取9,800元,11 3年1月29日領取1,000元,113年3月至4月曾至工地工作, 每月收入22,500元等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417-427頁)、學費收據 (卷一第309頁、卷二第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一第429頁)、收入切結書(卷二第67-69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431-434頁)、存簿(卷一第1 93-223頁)可稽。張○福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 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1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所費之1.2倍 即13,088元(詳前述)計算,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張○福 扶養費10,213元,應為可採。
⒋楊○翎現就讀國小,楊○瑩現就讀幼兒園,110年度至112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 月各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原每月各領取低收入 戶兒童補助2,802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3,008元, 楊○瑩於111年3月至8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4,500元,111年 9月至11月則每月領取7,000元,112年12月4日領取國泰人 壽保險給付19,250元,生父乙○○每月給付15,000元扶養費 ,另3、6、9、12月則每月支付20,000元(平均每月給付1 6,667元)等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435-445、451-461頁)、聯絡簿 (卷一第31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447-450、46 3-466頁)、存簿(卷一第227-261、529-549、557-570頁 )、乙○○簽立之切結書(卷一第555頁)可參。楊○翎、楊 ○瑩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以11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所費之1.2倍 即13,088元(詳前述)計算,扣除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兒 童補助、乙○○每月給付之扶養費,聲請人應負擔3,493元 【計算式:(13,088-3,008)×2-16,667=3,493】,逾此 範圍難認必要。
⒌甲○○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無業,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1年12月28日領取防疫補償4 ,000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 元,112年6月7日領取台彩獎金50,119元,原每月領取身 障補助5,065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5,437元,113 年1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933元等情,此有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159-163頁)、1 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371-37 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325頁)、存簿 (卷一第273-281、573-57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一第375頁)、身障證明(卷一第581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379-38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一第385頁)、健保投保資料(卷一第377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485-489頁)附卷可考。惟聲請人 自陳入不敷出時,即向母親借款(卷一第105-107、493-4 97頁),其每月支付母親5,000元係拿錢請母親買菜做飯 供其及子女食用,為買菜錢(卷二第101頁),足認聲請 人每月給付母親之費用並非扶養費,而係聲請人及子女之 伙食費,況母親於聲請人入不敷出時,尚有餘裕借款予聲 請人,堪認甲○○尚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不予 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月平均收入為34,58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 7,303元、子女扶養費共13,706元後,尚餘3,571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50,437元(卷一第97-102頁),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3.5年(計算式:150,437÷3,571÷1 2=3.5)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66年10月出生(卷一第3 17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 18年職業生涯,且聲請人係高職畢業,現就讀二技夜間部, 並有丙級女子美髮證照(卷一第119-121頁之畢業證書、學 生證、技術士證),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 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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