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趙雅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惟名下之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業經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772號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 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 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 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 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保 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 ,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另消債條例第1 51 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 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 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 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 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 101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
三、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 法院前或於調解程序中,債務人不得聲請保全處分,已如前 述。聲請人雖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於1 13年10月21日聲請保全處分;惟除未繳納聲請費外,於更生 聲請狀上係填選向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卻
未提出相關文件,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聲請人稱:113年10月1 7日剛向大寮區公所聲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卷第13頁) 可佐,又其債權人有金融機構,亦有債權人清冊(卷第17頁) 在卷可稽,是其尚未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進行前置 協商、調解程序,其逕向本院聲請更生,依法應視其聲請為 法院調解之聲請,則其能否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仍 須視調解結果而定,尚不得依前規定逕聲請保全處分。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