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3年度,75號
KSDV,113,消債全,7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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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蔡穗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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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之保單,經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使聲請人有重建之機會,並維持債權 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3536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 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 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507號受理,並於113年9月24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北地院113年3月16日執行 命令、民事執行處函(113年度司執字第130416號併入)、新 光人壽扣押命令關懷通知(卷第7-13頁)為證,惟系爭執行事 件因聲請人患有重度憂鬱症而仰賴該保險契約,故不予換價 ,執行無結果並檢還債權憑證,已於113年7月17日結案,有 本院電話紀錄(卷第27頁)可憑,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既已終結,自無從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 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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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