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李柏翰
訴訟代理人 黃先翠
被 告 蔡雲龍
官枃熙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 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 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 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83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25頁),致本件訴訟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 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二、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000年00 月0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有上開改用簡易程序,及尚有應行 調查及辯論之事項之情形,爰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0 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再開辯論。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