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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79號
KSDV,113,小上,7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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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林晉宏

被上訴人 王象美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偉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146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無遲繳管理費情事,被上訴人應予證 明;就中庭花園地磚修繕工程費用未繳納,係因地下室漏水 修繕是否係肇因於中庭地磚破損,未經聘請專業廠商鑑定成 因、亦未依規約規定公開招標發包,僅由被上訴人片面推斷 即與廠商私下議價。況中庭地磚修復後,地下室依然漏水, 可知其漏水與中庭地磚無關;又中庭花圃填平水泥灌漿作業 迄未全部完成,所移除之排水管線亦未重新施作,致下雨後 花圃積水嚴重,被上訴人卻任憑廠商敷衍了事,上訴人自得 拒絕分擔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 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28規定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三、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 均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執詞指摘,非屬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合法上訴理由。綜上,上訴人本件 上訴,並非合法,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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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