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58號
原 告 莊豐源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李恩喆即李岳唐
鄭春麗
蔣沛宇
吳燕紋
龔仁洪
穆薏竹
穆鈺霖
江凱全
林富建
洪政賢
吳欽煌
詹昌森
陳治國
董澤民
唐秀鸞
黃文仲
林寶裁
林富東
穆薏婷
陳鳳招
葉慶安
梁千金
黃建宏
莊桂娟
洪敏倫
吳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
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113年9月13日起訴,更正後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自
收到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83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扣押命令起,至系爭執行事件移轉命令失效止,在「
⒈新臺幣(下同)779,932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94,392元及執行費6,995元
」(下稱系爭債權)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高雄OK大廈管理
委員會每月對被告得支領之管理費,依原告民事陳報狀附表
二所示金額給付原告。茲以,原告請求系爭債權金額中之利
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2日止,金額為167,632元
,加計債權本金779,932元、94,392元及執行費6,995元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8,9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1,39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9,690元,應再補繳1,70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