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張凱緯即張凱幃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泓裕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 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 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定。而當事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 設備傳送於法院者,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 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並未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具狀人」 欄簽章,且就本件被告之姓名,原告線上起訴時列為「王泓 裕」,然所附起訴狀當事人欄則載為「王泓裕、吳駿騏」, 原告於113年4月18日線上傳送聲請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中又記 載被告為「張順集、王泓裕、吳駿騏」,前後不符,且經查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並無「王泓裕」醫師,而有「王弘裕」醫 師,則本件被告正確姓名為何,尚待原告補正表明;另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表示:「請求被告於新臺幣(下同)1,25 6,912元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因及事實理由欄則 載為「1,261,564元」,與原告聲明請求金額不符,致本院 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 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補 字第32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 已於113年8月27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 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