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3年度,1062號
KSDV,113,審訴,106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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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王尚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陳鴻曜、連守
揚、曾秋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 ,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 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00 元,然原告於113年1月12日提出書狀表示欲請求被告阮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連帶賠償,並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鴻曜、連守揚、曾秋德應連帶給付 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阮綜合醫院連帶給付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請求除去105假驗傷單」,聲明第2項請求與第1 項請求是否係同一損害賠償數額之請求?聲明第3項請求除 去105假驗傷單部分,該驗傷單係指何驗傷單?未經原告表 明,又原告上開書狀雖表示除去方法為請求在報紙上刊載被 害人勝訴判決、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語,然未於聲明 具體表明,且原告未表明請求被告在何報紙、何版面以何字 體大小刊登、刊登內容為何,非屬適於強制執行之內容,難 認已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復未表明訴訟標的 即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8月8日送達予原告,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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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