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世遊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十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三三五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本件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應與陽明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陽明 山公司)負連帶債務,上訴人雖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惟其抗辯為無理由,該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陽明山公司無合 一確定必要,而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適用,上 訴效力不及於陽明山公司,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甦生,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丙○○ ,此有財政部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台財庫字第○九四○三 五一九一二○號函在卷足憑,則丙○○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經陽明山公司背 書,而由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背書 轉讓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十一萬零 八百元,詎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 票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陽明山公司如 數連帶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判決,陽明山公司未據聲明不服)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與陽明山公司簽訂租賃車輛訂車單,進 而簽發包括附表所示支票共十九紙支票予陽明山公司之曾吉林 ,斯時康和公司人員亦在現場。嗣上訴人已將車資以現金方式 支付陽明山公司,但曾吉林竟未將上開支票返還上訴人,且陽 明山公司更無故終止租車契約,足見陽明山公司及曾吉林以簽 訂租車契約為由,詐取上訴人之上開支票,陽明山公司更將附
表所示支票轉讓康和公司,康和公司復轉讓被上訴人,可知被 上訴人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有權處分或無權處分 ,應繼受前手之瑕疵,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後段、第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被上訴人不能取得票據權利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經陽明山公司背書,而由康和公 司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金額共十一萬零八百元, 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為兩造 所不爭執,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四紙在卷可稽。㈡康和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提供包括附表所示支票在 內之票據共四十七紙,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三百六十萬元,該 款項已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匯入康和公司開設於被上訴人之第 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借據、 撥款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票據明細表四份在卷足憑。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 得系爭支票?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 予取得者而言。」、「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經陽明山公司、康和公司轉讓 背書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輾 轉因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且簽發及背書文字均無任何瑕疵,被 上訴人自係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依上揭說明,除被上訴人有惡 意或重大過失取得支票之情形,上訴人不得以其與陽明山公司 或康和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應就其所主 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所得等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依上訴人提出其與陽明山公司間之租賃車輛 訂車單、預付車資款支票、租賃車輛訂單、支票報案三聯單, 均屬於上訴人與陽明山公司間因車輛租賃之簽約、履約、爭執
等資料,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或有重 大過失。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 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或應繼受前手之瑕疵云云,自不足 取。
㈢末按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 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陽明山公司為背書人,被上訴人為執票人, 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陽明山公司連帶給 付前揭票款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 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之情 事。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與陽明山 公司連帶給付十一萬零八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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