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抗勝
訴訟代理人 董宜華
簡惠國
被 告 和群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鴻靖
訴訟代理人 劉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
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前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二百二十五萬元,付款人均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德惠分行之支 票六紙予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嗣 康和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 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五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之前到庭及提出之 書狀,聲明、陳述如下:被告固曾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予 康和公司,惟康和公司將上開支票背書交付予原告,係委由原 告取款,原告並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且 財政部金融局台融局㈠字第八五五五三八五二號函表示,金融 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時,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 款收對後存入備償專戶,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 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時,銀行原則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 地位對發票人索賠等情,足認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 利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前簽發如附表所示受款人均為康和公司,票面金額共二百 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六紙予康和公司,康和公司在系爭支票背書
後交付原告,且系爭支票背面蓋有康和公司第0000000 000000號備償帳戶章,前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 足遭退票,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六紙 在卷可稽。
㈡康和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約定自 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止,在一億元限額內 得向原告借款,且約定康和公司在借款期限內得提供經原告認 可之應收票據轉讓與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放款借據在 卷足憑。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康和公司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原 告,係背書轉讓或委任取款背書?
㈠按記載受款人之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以委任取 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一百四 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 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依前開 規定,應於支票上記載之。
㈡另所謂墊付國內票款之墊付係實務上之用語,其真意乃借款人 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方式即依背書轉讓於銀行,於票 據提示屆至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 務,此觀諸原告與康和公司間放款借據第二條第二款自明。至 銀行實務上提示各該客票時,一般作業向在支票背面註明備償 專戶之帳號,僅係在區分銀行之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 帳務之便宜措施,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亦即銀行仍以本 身為執票人地位提示該客票兌付。又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 貸款,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所貸款項時,銀行 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放款備償專戶,將收 妥之票款存入該戶,並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於過一定期間後 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於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放 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係 銀行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客戶無自由處 分權,亦即非屬借款人之存款帳戶。縱認前開備償專戶係借用 人所有,惟如前所述,依前開放款借據之約定,前揭支票既背 書轉讓於銀行持有,則其提示係本於權利人之意思為之,至支 票兌現後應另存入備償專戶,為另一法律關係,與銀行本於執 票人行使票據權利無涉。
㈢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指定康和公司為受款人,康和公司 於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原告,康和公司於背書時並無在支票上 為委任取款之記載,此有系爭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
2頁)。至系爭支票背面雖記載:「康和公司『備』0000 000000000號」等字樣,惟此為原告內部作業識別上 方便之記載,已如上述,依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不生票據上記 載之效力。況依康和公司與原告簽訂前開放款借據第三條第二 款約定,康和公司在借款期限內得提供經原告認可之應收票據 轉讓與原告,此已有該放款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三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康和公司係將系爭支票背書轉 讓予原告,由原告將系爭支票存入康和公司之前開備償帳戶內 ,用以清償康和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即為系爭支票之票 據權利人,不因為支票背面記載康和公司之前開備償帳戶,即 認為康和公司係委任原告取款背書,則被告辯稱康和公司前開 背書僅為係委任取款背書,原告並非票據權利人云云,即非可 取。
㈣至財政部金融局台融局㈠字第八五五五三八五二號函,係財政 部金融局函覆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有關票據貼現時支票載明禁止 背書轉讓和支票未轉讓於銀行之疑義,所為之解釋,此有該函 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惟本件系爭支票均無禁 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已如前述,且依康和公司與原告簽訂前開 放款借據第三條第二款之約定,本件系爭支票已由康和公司轉 讓於原告,亦如前述,是上開函示情形與本件系爭支票並不相 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㈤末按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 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票款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五萬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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