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954號
TPDM,106,交簡,1954,201708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周志偉於民國 106年6月16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 ○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粉末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猶無照駕駛上開車輛」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周志偉於 民國106年6月16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 ○○○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後,其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藥效尚未達完全退除,仍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竟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 完畢後,猶無照駕駛上開車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 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愷他命後會導 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施 用愷他命後,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 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其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總毛重3.6公克),固為本案查扣 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 上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677號
被 告 周志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偉於民國106年6月16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停放於新北 市○○區○○○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猶無照駕駛上開車輛,於同日上午7時49 分許,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與民族路口前,因施用毒品致精神 恍惚,未依燈號左轉民族路,不慎擦撞對向待轉之唐瑩宏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致唐瑩宏 受有右手拇指扭傷(未據告訴)。嗣為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 ,發現周志偉鼻孔處殘留白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並於 同日上午8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江陵派出 所前,查獲置於上開車輛中央扶手處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 品4包(總毛重3.6公克),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唐瑩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2紙及照片共3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被告涉嫌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應由警察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之1第2項規定裁處行政罰,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