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彰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6 年7 月29日21至2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4 樓之居所內飲用威士忌後,猶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31日)5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 時10分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 隆路與永吉路口時,為警攔檢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建彰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2267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6 、 26至27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ETC 財團法人台灣電 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0至13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騎)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交簡字第99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當 明知飲酒後對人之意識、控制力及反應力均有不良影響,仍 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其自身及公眾之用路安全,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