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260號
KSDV,113,司拍,260,2024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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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陳寶玉
吳主明


相 對 人 林瑞國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人債權額比例各為2 分之1),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27日,約定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聲請 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3,2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5月30日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仍 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 本、本票影本為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具狀表示,聲請人 雖提出本票影本為債權證明文件,惟本票簽發原因多端,自 上開本票所載內容無從認定相對人簽發原因為何(況且,相 對人實係遭詐騙所簽立),亦未能證明聲請人有無交付金錢 與相對人之事實,是以聲請人並無其他債權證明文件,聲請 人未能提出其他文件釋明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 依照形式審查,尚難逕予認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 ,自亦無從判斷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語。相對 人又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具狀表示,系爭本票為無記名本票 ,是以聲請人陳寶玉吳主明究竟何人係執票人?攸關何人 具有票據債權人之地位,非執票人者自不得向相對人主張票



據債權,遑論請求拍賣抵押物,再者,系爭本票固有違約金 之記載,然而本票上所載違約金之約定並非本票債權,故本 票所載之違約金債權並非本件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本院就 此復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13年9月28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 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未表示意見。本院經核, 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 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 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 濟。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聲請合 於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 人所述情事,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 序所得審查。參諸前揭說明,應由聲請人循實體訴訟程序以 資救濟,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鼓山  龍中       202 1,961.52    10000分之124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1130 龍中段20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4層樓房   三層:104.35 合計:104.35 陽台: 12.13 全部   美術館路9號三樓 備註:共有部分:龍中段1234建號5,513.2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5    (含停車位編號54,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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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