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18917號
KSDV,113,司執,11891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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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891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施志賢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債 務 人 雄轟汽車材料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葉天禎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9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葉天禎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9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美慧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葉天禎謝美慧 之郵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戶籍均設於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9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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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轟汽車材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