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18649號
KSDV,113,司執,11864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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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8649號
債 權 人 羅春彥
債 務 人 左庭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郵
局開戶及集保股票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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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