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2154號
債 權 人 林艷芳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楊培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債 務 人 鄔昌叡 住○○市○○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老司機燒肉專門店楠 梓店之合夥出資額債權,惟依債權人陳報上開第三人設址於 高雄市楠梓區(於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及財政部稅 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均無結果),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