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02973號
KSDV,113,司執,102973,202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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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2973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賴頤萱

債 務 人 沈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健康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台北
市中正區,業據債權人陳明在卷,聲請調閱債務人壽險公會
資料在卷可稽,標的非屬人壽保險,不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3點,本院無管轄權,則
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
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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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