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221號
KSDV,112,重訴,221,20241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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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思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雪容曾雪吟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予以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予上訴人, 有本院前揭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上訴人逾期迄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 憑,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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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